阅读提示:以适当的标准将一定的诉讼案件分配给各法院是管辖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一个法院必须把一个诉讼作为审判员,称为管辖权。 管辖权是法院相互间的事物分配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首要包括等级管辖、地区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 本文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有关管辖权的判例的整理。 关闭时间从2000年到年。 为了起到案例的参考作用,文案保存了审判文件的重要说明部分,便于参照。 判例主要是仲裁协议无效后管辖权的明确化、国际民事诉讼的并列诉讼和不便法院的适用、当事人对等级管辖是否有诉权、协议解决各自的居住地管辖、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公司法人分公司居住地明确的管辖权依据 仲裁条款对管辖权的约定效力范围、仲裁条款的无效认定和管辖权的明确、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始合同管辖权的影响、被告不符合对管辖权异议的影响、债权转让对管辖权条款的解释方法、商业秘密侵犯行为地的认定、管辖权异议提出 承诺对第三者加入的案件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移送管辖权的特殊问题,明确保险代理求偿权案件的管辖权,对当事人能否返还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特别法院管辖权的规定等。

【财讯】最高法院公报判例:二十一则涉管辖权案件裁判要旨(上)

01

仲裁条款不确定,不能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表明放弃了仲裁的愿望

——韩国新湖商社和四川省欧亚经贸总企业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查日期: 2000.12.13 )。

【审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欧亚企业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宣告信用证无效,起诉的被告是信用证受益人——基础交易合同卖方新湖商社,起诉是基础交易欺诈。 两者之间最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因此信用证是该合同约定的支付手段,欧亚企业是开证申请人,新湖商社是信用证受益人,欧亚企业起诉新湖商社信用证欺诈的基础是利用伪造发票代替信用证项目 新湖商社与欧亚企业之间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不确定的不可执行的仲裁条款,需要当事人重新协商,但欧亚企业已经表示采取诉讼做法处理本案争议,放弃了仲裁的愿望,新湖企业有权 原销售合同的仲裁条款因约定仲裁的方法和机构未在文件中确定而不能执行。 因为这个元审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对欧亚企业的起诉。 信用证是基础交易的结算方法,但遵循独立于基础交易且严格一致的大致发票交易。 一般情况当事人不得因基础交易中的原因要求停止支付信用证或宣布信用证无效。 上述一般例外是信用证欺诈的例外。 “信用证欺诈例外基本上是指在基础交易中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信用证关系可以构成独立于基础交易的例外。 适用“欺诈例外大致”是以基础交易欺诈为前提的,因此信用证项下停止支付的结果必须结合基础交易纠纷和信用证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因为本案应该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支付纠纷。 如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纠纷有管辖权。

【财讯】最高法院公报判例:二十一则涉管辖权案件裁判要旨(上)

02

对我国法院和区域外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区域外法院起诉后,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如果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管辖规定,我国法院可以受理

——郭叶律师行关于厦门华洋彩印企业代理合同争议管辖权异议案(审查日期: 2003.08.13 )

【审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华洋印染企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与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和不便法院的问题有关。 并行诉讼是指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就同一目标的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也称为“案件2诉”。 由于各国几乎奉行国家主权,对民事诉讼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民事诉讼行业的体现。 这是因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存在并行诉讼,是允许的。 我国司法实践不排除并行诉讼。 对于同一案件,根据我国法律或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只要我国法院有管辖权,该案件是否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起诉,或者该案件是否已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审理,或者其他国家或地区审理该案件 原告郭叶律师行以华洋彩印企业为被告,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代理合同纠纷诉讼,是涉港民事诉讼。 香港是我国的独立司法区域,目前没有建立处理内地和管辖权冲突、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合作关系。 因此,香港法院是否受理同一诉讼不是内地法院能否受理的前提。 华洋彩印企业以郭叶律师行已经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内地法院再次受理为“案件二诉”为由,主张将本案交给香港法院解决,理由不成立。 对法院不方便的问题,根据本国法律或国际条约的规定,法院对某国际民事诉讼有管辖权,但该管辖权的实际行使,给当事人及法院的员工带来各种不便,不能保障司法公正,迅速有效地处理争议 其他国家的法院对该诉讼同样有管辖权的,可以以法院本身是不方便的法院为理由,根据职权或者根据被告的请求,裁定拒绝行使管辖权。 这表明这种国际民事诉讼不仅有案件法院的管辖权,而且取代案件法院的一个或多个其他国家法院同样应该有管辖权。 法院能否以自身是不方便的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一般考虑的因素有: (1)原告选择该法院起诉的理由;(2)被告是否诉诸该法院方便;(3)纠纷行为或交易的发生地在哪里? (4)能否取得证据(5)确定适用法是否方便(6)是否向所有当事人送达完毕(7)能否执行判决(8)语言交流是否方便(9)等待本院案件的拖欠情况。 另外,被告有权以“不便法院”为答辩原告起诉,但案件法院是否采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比较有效且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必须自由裁量 本案华洋彩印企业地址在厦门,原告郭叶律师行以华洋彩印企业为被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代理合同纠纷诉讼有权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香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约定适用香港法律,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管辖权,香港法院当然也有权管辖。 处理内地与香港法院管辖权的冲突和处理其他涉外案件一样,必须维持内地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加强双方的互助与合作。 本案是代理合同纠纷的诉讼,香港法院审理本案时,一旦判定华洋彩印企业承担义务,华洋彩印企业的地址和财产就在内地,当事人必须在内地重新开始诉讼,才能执行生效判决。 为了不使当事人重复诉讼,及时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最合适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以自己是不方便的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财讯】最高法院公报判例:二十一则涉管辖权案件裁判要旨(上)

03

当事人有权对等级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但没有诉权也没有上诉的权利

——何荣兰向海科企业等清算债务纠纷案件(审查日期: 2003.09.11 )。

【审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科企业在上诉主张中对本案级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级管辖是上级法院之间关于一审案件审理的分工,因此当事人就级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由上诉法院认真审查,无管辖权的,对案件进行管辖权 当事人有权对等级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但对异议没有起诉权。 当事人不得以等级管辖异议为由提出诉讼主张,异议被驳回后也无权上诉。 海科企业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等级管辖异议,由一审法院回答,记载在一审答案中。 海科企业就等级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当事人提出上诉的请求范围,因此不得支持。

【财讯】最高法院公报判例:二十一则涉管辖权案件裁判要旨(上)

04

双方当事人协商可以向各自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并且受理该居住地法院的起草后,另一方反复要求该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草,或者将案件移送该居住地人民法院时,驳回

——阿拉山口企业向宁夏秦毅企业申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查日期: 2005.06.06 )。

【审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有权按照本案合同中的“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可以向各自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双方都提起诉讼,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其中一方提起诉讼,并为其居住地法院受理后,拒绝了另一方居住地人民法院的管辖。 因此,这项承诺的本质是选择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的管辖。 这个约定不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管辖”的情况,而且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的,认定比较有效,不明确本案的管辖

【财讯】最高法院公报判例:二十一则涉管辖权案件裁判要旨(上)

05

案件受理后,被告方面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对明确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

——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企业、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企业和(日本)本田技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企业、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企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的异议案(审查日: 2005.06.28 )

【审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件管辖的明确化,受理起草过程中法院只进行初步审查,有关证据只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依法决定受理。 但是,案件受理后,被告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必须对明确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 这包括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 本案铁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企业是否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关系到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有无地区管辖权的事实根据问题。 原审法院没有相关证据召集当事人进行审查核对,存在问题。 但是,如果被告没有以此作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只比较作为该异议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定,不是实质性的错误。 二审期间,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这个事实进行了调查,两上诉人以公证人未出庭为由,对两被上诉人提出的北京铁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企业控制本案侵权销售产品者的公证文件发表了进一步的质量证明意见 另一方面,确认了没有任何可以提出的证据。 两个上诉人不同意有关公证书的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应该被认为放弃了进一步证明该证据的权利。 我院认定上诉人列举的公证书可以说明北京铁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企业是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作为被控制侵权销售的产品者所在地,北京市有关法院对本案有地区管辖权。

【财讯】最高法院公报判例:二十一则涉管辖权案件裁判要旨(上)

06

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公司法人分公司具有当事人的能力,其居住地可以作为明确管辖权的依据

——天同证券企业和健康元企业,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查日期: 2005.08.25 )

【审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是天同证券的分公司,不是法人,但依法设立、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在一定的运营资金和认可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合同当事人,起诉本案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工商登记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财讯】最高法院公报判例:二十一则涉管辖权案件裁判要旨(上)

07

顾客以侵权为由向证券营业部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世纪证券有限责任企业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企业天津世纪大街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企业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企业侵权纠纷案件(审查日: 2005.11.29 )

【审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顾客在证券企业营业部开户投资,证券企业及其营业部不仅对顾客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承担合同约定的适当保管义务,而且承担法定适当的保管义务。 顾客账户内的证券或资金挪用到证券营业部后,顾客有权选择违约或侵权诉讼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住房公积金因中旅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国债被挪用,以侵权为由对中旅营业部等相关被告向中旅营业部所在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居住。

【财讯】最高法院公报判例:二十一则涉管辖权案件裁判要旨(上)

08

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需要确定的意思表示,签订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只在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苏州东宝置业有限企业、苏州市金城担保有限责任企业、苏州市东宝金属材料有限企业、苏州市东宝有黑色金属材料有限企业、徐阿大和苏州百货总企业、江苏少女春季集团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事件(审查日: 2006.03.01 )。

【审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明确管辖权的三项合同分别是百货公司和拍卖企业签订的《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其中约定了仲裁条款。 东宝企业与拍卖企业签订的《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仲裁条款的百货公司、少女春企业与东宝企业签订的“转让合同”在该合同中没有作为其他两个合同的附件记载,或者其他两个合同 这三个合同的主体不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 三份合同的发生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不能因此否定三份合同各自的独立性。 东宝企业、担保企业、金属企业、黑色金属企业、徐阿大依《转让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该转让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转让合同》也不接受其他两个合同仲裁管辖的复印件,东宝企业、担保企业、金属企业、黑色金属企业、徐阿大五方当事人决定不接受仲裁管辖。 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使用仲裁方法处理纠纷时,必须自行签订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由此,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需要表明决定的意思,仲裁协议已签订,仲裁条款也只能在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人。 因此,对东宝企业、担保企业、金属企业、黑色金属企业、徐阿大五方当事人按照《转让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财讯】最高法院公报判例:二十一则涉管辖权案件裁判要旨(上)

09

仲裁协议对仲裁的一些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定、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

——锦宫企业和广发企业商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查日期: 2006.03.10 )

【审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关。 一是2004年3月7日《补充协议》第14条“未解决事项、协议处理、无法协商,由地方仲裁机构仲裁”。 二是2004年9月7日《补充协议》第6条“未解决事项、协议处理、无法协商、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 根据上述协议书,双方约定了仲裁处理纠纷的方法,但无论是从2004年3月7日4《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地方仲裁机构”,还是从2004年9月7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当地仲裁机构”,都没有确定仲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当事人约定选择仲裁机构的法律规定,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在仲裁方面的某些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 补充合同不成立时,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建仲裁机构之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选择仲裁机构的问题引起争议,没有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没有在那个地方选定依法重建的仲裁机构。 因此,这两个补充合同中约定与仲裁有关的一些事项的条款是无效条款。 这场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范围,广发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的主管不冤。

【财讯】最高法院公报判例:二十一则涉管辖权案件裁判要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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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合同没有制定原始约定管辖条款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依然有效

——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企业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企业合作协议纠纷案件(审查日期: 2006.04.20 )。

【审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青云企业起诉的《德国科隆中国商品批发商场d座》合作协议书第8条第4款约定:“本协议及本协议相关项目发生纠纷时,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仲裁。”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在山东省青岛市签订没有异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作协议中选择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该管辖条款比较有效。 根据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地法院青岛市人民法院对合作纠纷具有管辖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时,确定选择该协议的签订地法院作为合作纠纷的管辖法院,实际上,当事人之间选择青岛市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今后,当事人之间在其他地方补充了合作合同,但补充合同对管辖条款没有进行任何修改。 因此,合作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资料来源:小甘读案例微信公众平台id:ggm-dpl )

【财讯】最高法院公报判例:二十一则涉管辖权案件裁判要旨(上)

法官的介绍

甘国明(微信公众平台:小甘读案例),法学硕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在接受的案件中,从最高人民法院选出过“能动司法优秀范例”,案件的审判文件从最高人民法院选出过“优秀审判文件”。 承担的例子被选为“中国法院案例要览”和“中国法院年度例”。 法学学术论文在《山东社会科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兰州学刊》等核心期刊上发表,在全国法院系统第21届、26届学术论文讨论会论文评价中获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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