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家谱中,版权的私权属性是纯粹的。 这个许多国家对侵犯版权的行为不负行政责任。 因为只有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严重威胁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会通过行政手段制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执行行政执法,包括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 在高速广播著作权行政处罚纠纷案件中,行政机关对高速广播企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既要考虑程序也要考虑实体,程序是合法的,实体上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为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必须对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因为在这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上诉人的快速广播企业最初对其中被上诉人行政机关的一点程序的合法性表示怀疑。

【财讯】行政机关怎么说明行为人“侵害著作权并且损害公共好处”

在实体问题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掌握的证据是否足以说明快播企业的行为侵犯第三者著作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正如上诉人所说,侵犯公共利益,损害以第三者为代表的广大著作权人的权利

什么是侵犯特定主体的著作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立法没有进一步的规定。 实务上,也有不同的看法。 因此,国家版权局在2006年《关于调查侵犯著作权事件如何理解和适用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的信》( 11月2日国权处理[2006]43号)中表示,“关于如何认定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中

一般来说,向公众传达侵害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经济秩序是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 在“‘2002年wto过渡性审议’中,国家版权局也回答说“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危害经济秩序的行为有损公共利益”。 这个回答得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 像商业卡拉ok经营者一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采用作品,特别是在著作权人要求履行合法义务的情况下,将被忽视。 主观故意明显,应该是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的竞争环境。 我局认为这种行为应该是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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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践上看,主观恶意、数量等情节严重,被认为是构成著作权行政责任的首要考虑因素。 关于主观过失的认定,如果纠纷行为不是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是只为直接侵害行为提供援助、教唆等援助行为,则主观过失的认定更多。 通常根据其主观观察能力和是否履行合理的观察义务来认定。 对决定行政处罚的上诉人来说,相应的举证责任要求依然很高。 这件事的发生,为我们如何理解著作权法第47条“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相应的行政诉讼说明标准提供了更重要的讨论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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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介绍

尹梅,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长期致力于民事实体法和导论法基本理论在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等新兴行业的交叉性研究。 有著《民事抗辩权研究》、《知识产权抗辩体系研究》等学术专业书籍,在《比较法学》、《全球法律评论》、《知识产权》、《人民代表大会复印件资料》等刊物上发表了多篇学术论文,包括国家社科基金和教育部项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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