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宣布用人单位接受没有民事行为的能力者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

袁某系某矿职员于2004年因工人脑外伤,2005年被社会保障机构认定为工伤10级残疾。 几年后,袁某多次因脑外伤头痛等原因住院治疗。 年后,袁先生出现精神异常,经常缺勤,不通知家人就提出辞职申请,离家出走了。 使用者接受袁某的申请,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明书寄给袁某的母亲。 7个月后,袁某家族找到袁某,送他去精神病院住院治疗。 我在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经鉴定机构鉴定,袁某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 经过袁某母亲的申请,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宣布袁某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指定其母亲为其监护人。

【财讯】用人单位接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辞职 法院认定无效

袁某的母亲认为袁某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用人单位接受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的,必须无效。 这是因为被法院起诉。 使用者认为辞职申请是袁某自己写的,逻辑清楚,语言准确,应该说明袁某有民事行为能力。 另外,是否有劳动力是劳动力鉴定委员会的职权,不是鉴定机构,同时因为鉴定时间比辞职时间晚,袁先生不能认定辞职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生效判决明确袁某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宣布,提出辞职申请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行为。 因为煤矿确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 判决后,这个煤矿不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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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院审理,此案审查的要点是袁先生在发行辞职报告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劳动能力及残疾等级不同的概念,鉴定机构有权提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 袁某因工人的残疾,在后续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工伤复发引起的精神障碍,发病期间辞职,事后被鉴定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与袁某辞职后离家出走等异常表现相结合,即使鉴定报告晚于袁某辞职的时间, 做出上述判决,驳回了煤矿的上诉请求。 (资料来源:安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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