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审理中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已于年1月25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上通过,现公布,自年4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年4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审理中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解释

(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年4月11日起施行)

法释〔〕八号

为了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条走私、销售、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多”。

(一)可卡因50克以上

(二) 3,4 -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g以上;

(三)芬太尼1205克以上

(4)甲基卡西酮200克以上。

(5)二氢妥英10毫克以上。

(六)哌嗪(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500克以上

(8)美沙酮1公斤以上

(9)曲马多、γ-羟基丁酸2kg以上

(十)大豆油5公斤,大麻脂10公斤,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公斤以上。

( 11 )可因,亚丁5公斤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药50公斤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查特草100公斤以上。

咖啡因、罂粟的壳在200公斤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钠咖啡、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公斤以上。

( 16 )氯氮卓、埃斯索兰、地西泮、溴西泮500公斤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多的。

国家定点生产公司依照标准生产的麻醉药或精神药物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的数量。

第二条走私、销售、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多”。

(一)可卡因10克以上且小于50克;

(二)三四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g以上且小于100g;

(三)芬太尼25克以上且小于125克

(四)甲基卡西酮为40克以上且小于200克

(5)二氢甲苯2毫克以上且小于10毫克。

(6)哌嗪(度冷丁) 50克以上且小于250克。

(7)氯胺酮100克以上且低于500克

(8)美沙酮200克以上且小于1公斤

(9)曲马多、γ-羟基丁酸四百克以上且小于二公斤;

( 10 )大麻油1公斤以上5公斤以下,大麻脂2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公斤以上150公斤以下。

( 11 )可因,丁啡1kg以上且小于5kg。

( 12 )三唑仑、安眠药10kg以上且小于50kg。

( 13 )阿普唑仑、查特草在20公斤以上不到100公斤

咖啡因、罂粟的壳在40公斤以上不到200公斤。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钠咖啡、尼美西泮五十公斤以上不到二百五十公斤。

( 16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为100公斤以上且小于500公斤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多的。

第三条在实施毒品走私、销售、运输、制造犯罪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爆炸物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走私、销售、运输、制造毒品”。 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销售、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过程中,抵抗暴力检查、拘留、逮捕,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暴力检查”

第四条走私、销售、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多次走私、销售、运输和制造毒品;

(二)在戒毒场所、监督管理场所销售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销售毒品

(四)组织和利用残疾人、重症疾病患者、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女性走私、销售、运输和制造毒品

(五)国家职工走私、销售、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五条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多”标准,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禁毒处、监督管理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承包毒品走私、销售、运输、制造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皮的罪犯应当依法判处15年徒刑以上的处罚

(二)包庇多人或者多人走私、销售、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碍司法机关追究受保护罪犯实施的毒品犯罪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走私、销售、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了隐匿、转移、隐瞒毒品或毒品犯罪所得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罪犯隐匿、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罪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的财产价值达五万元以上

(三)隐匿、转移、隐瞒为多人或多次他人因毒品或毒品犯罪获得的财产的

(四)严重妨碍司法机关追究该罪犯实施的毒品犯罪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

如果没有本条前两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况,以隐匿、转移、掩盖承包毒品走私、销售、运输、制造的近亲或因毒品或毒品犯罪获得的财产,审判后认罪,悔罪,积极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毒品,走私毒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沉重”。

(1)麻黄碱(麻黄碱)、伪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碱)为1kg以上且小于5kg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 -亚甲基二氧基苯基-2-丙酮、羟基酰亚胺为2kg以上且小于10kg;

(3)3-氧-2-苯基丁腈橡胶、邻氯苯基环戊烷、甲麻黄碱(麻黄碱)、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碱)4kg以上且小于20kg;

(四)乙酸酐大于等于10公斤小于50公斤

(五)麻黄提取物、麻黄提取物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嘌呤、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为20kg以上且小于100kg;

(6)正乙酰脲酸、蒽酸、氯仿、乙醚、哌啶50公斤以上且小于250公斤;

(7)甲苯、丙酮、甲乙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kg以上且低于500kg

(八)其他毒品制成品的数量相当。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毒品,走私毒品,达到前款规定数量标准最低值的50%,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毒品制品、走私毒品制品受到刑事处罚;

(二)两年内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毒品制品、走私毒品制品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毒品,走私毒品或者在多个地方非法生产毒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贩运毒品制造品、走私毒品制造品的

(五)国家职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毒品、走私毒品

(六)严重影响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个体未经许可说明或备案说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是合法生产、生活所必需的,不是制毒物品犯罪论所。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毒品,走私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毒品制造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足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符合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况之一。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毒品制品,走私毒品制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毒品制造物品的数量应当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五倍以上。

(二)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况之一。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九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多”。

(一)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足三万株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200平方米以上不足1200平方米,大麻2000平方米以上不足1200平方米,还没有出苗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多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数量大”。

第十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2条规定的“数量大”。

(一)罂粟种子50克以上,罂粟幼苗5千株以上的。

(二)大麻种子50公斤以上,大麻苗5万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多的。

第十一条毒品诱导、教唆、他人吸烟、注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诱导、教唆、诈骗多人或多次诱导、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或注射的;

(二)严重危害他人健康

(三)使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事故等犯罪行为

(四)国家职工诱导、教唆、欺骗他人吸食和注射毒品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他人吸毒和注射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允许他人吸毒罪被定罪。

(一)一次有很多人吸毒或注射的;

(二)两年内他人多次吸毒和注射的;

(三)因两年内允许他人吸烟、注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收容未成年人吸烟、注射;

(五)为牟利而他人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

(六)他人吸毒注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向他人销售毒品后,允许吸食、注射毒品,允许他人吸引、注射、贩卖毒品,满足前款规定的允许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毒罪和他人吸毒罪几罪处罚。

留下近亲吸毒和注射,情节明显轻微危害少的,需要追究作为犯罪不解决的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宽大处理。

第十三条依法从事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生产、运输、管理、采用的,违反国家规定,为吸引、注射毒品的提供引起国家规定规定的木偶中毒症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项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足“数量大”标准的。

(2)2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而受到行政处罚

(三)多次或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精神药物

(四)向吸食和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物

(五)非法提供麻醉药、精神药物会造成严重后果

(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项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多”标准的

(二)违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况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利用新闻网络,实施制造毒品、非法生产毒品的做法,设立销售毒品、非法贩运毒品或组织他人进行毒品吸引、注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信集团,或者上述

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二规定的行为,且构成贩毒罪、非法买卖毒品制造物罪、传授犯罪行为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的重规定处罚有罪。

第十五条本解释自年4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标准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已废止。 以前发表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科幻编辑器1

标题:【财讯】最高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司法解释全文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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